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负责公共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产、园。
(十)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十一)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
第六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每四年换发一次,自行车所有者凭居民身份证和车牌、行车证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第七条 已办理自行车牌和行车证的自行车迁往外埠的,由车主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到迁出地区、县(市)公安。
第四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其职责是:(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二)负责自行车安全年检,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做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
(一)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二)负责公共自行车运营调度系统的维护和升级,确保系统稳定运行;(三)科学合理调配公共自行车,维护正常借还车秩序;(四)定期巡查公共自行车。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属治安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工作。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第六条 自行车车主。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并携车辆,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车辆号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